1. |
要旨: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
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
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
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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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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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
均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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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
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
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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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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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
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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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執行債務人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一百
四十餘萬元未繳,此項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自不
動產之收益扣除之其他必需之支出。管理人如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執行法
院應自收益中代為扣除,以其餘額分配於各債權人。執行法院如未代為扣
除,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列入分配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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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
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
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
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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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
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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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
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
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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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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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
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
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
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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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
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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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
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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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
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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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
債務人所有,且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如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
拍賣並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
所有權者,該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暫緩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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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
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
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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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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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
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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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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