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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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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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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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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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
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
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
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
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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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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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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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
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
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
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醫師」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
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
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
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
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
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
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
,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
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
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
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
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
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
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
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
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
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
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
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
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
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
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
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
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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