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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解釋文:
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 年後,前 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 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FDA 藥 字第 1000017608 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 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 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 判。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 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 、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 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 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 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 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 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 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 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 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 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 ,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 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 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 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30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發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號 函,關於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 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命令,旨在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藥師之工 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