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
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已於七十七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於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
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
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害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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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
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
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
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
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
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
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
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
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
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
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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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
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
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 (第
二項) 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
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
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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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
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
,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
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
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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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
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
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
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
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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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
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
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
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
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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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之「會計師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
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則對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組成之條件有所規定,旨在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
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
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
正,前開準則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
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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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
特殊需要,有其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其應考須知內所載
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人員不予重新
分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旨在使考
試及格者依原定任用計畫分別得以就業或取得任用資格,與憲法保障人民
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至該項考試中乙等考試之應
考人,既包括士官在內,而分發則以軍官為限,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
則,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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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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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
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
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
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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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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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
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
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
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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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
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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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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