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為獎勵生產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提昇技術水準,增進生產能力,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授權
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第二條第八款規定,
生產事業為研究新產品,委託大專校院、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所支出之
費用,為研究發展費用,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稱研究
機構,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
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僅就私法人而
為說明,固欠周延。惟上開辦法第二條抵減事由共有十款,經政府核准登
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研究機構以外之研究機構,仍得依該辦法同條第十
款規定申請專案認定獲致減免,未影響生產事業租稅優惠之權益,是財政
部該號函釋與上開辦法並未牴觸,於憲法第十九條亦無違背。至生產事業
委託研究之選擇自由因而受限及不在抵減範圍之研究機構可能遭受不利影
響,仍應隨時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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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
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
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
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
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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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
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
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
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
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
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
符,與憲法並無抵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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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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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
,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
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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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
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
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
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
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
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
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
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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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
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
、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
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
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
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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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
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
,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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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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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
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
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
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
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
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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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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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 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
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
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
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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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
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
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
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
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前述抽查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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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
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
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
,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
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
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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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
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
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
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
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
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 (67)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
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 (69)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
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
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
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
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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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
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
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
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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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訂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扣繳應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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