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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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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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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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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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
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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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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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
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
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
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
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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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
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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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
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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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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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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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
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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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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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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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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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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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
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
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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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
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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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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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
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
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
,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
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
,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
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
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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