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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 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 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 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 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 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 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 ,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 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 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 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 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 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 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 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 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