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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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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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解釋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
情形,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
十八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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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解釋文:
一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
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
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
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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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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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
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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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解釋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
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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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
臺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本院院解字第
二九九零號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至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要非
官署所得引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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