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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 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 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 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 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 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失其效力。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以下稱注意事項) 係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 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 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 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 (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 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 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 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 ,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 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 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 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 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 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 ,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 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 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 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 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 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 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 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 (77) 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 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解釋文: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 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 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係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 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 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 項第三款關於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 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 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 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醫師」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 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 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 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 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 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 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 ,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 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 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 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 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 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 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 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 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 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 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 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 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 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 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 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 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 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 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 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 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 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 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 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 其效力,乃屬當然。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 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下同) 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 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 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 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 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 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 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 ,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 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 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 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 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 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 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 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 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 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 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 或廠房原購買價格 (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 折舊 )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 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 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 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 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 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 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 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 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 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 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 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 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 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 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 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 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 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 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 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 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 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 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 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 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 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8 日
解釋文:
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 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 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 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 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 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 適用。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 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 。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 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 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 ,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 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