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
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
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88 年 7 月 20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7765 號函訂
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
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
午 8 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
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
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
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
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
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
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
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033 號函修正發布之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
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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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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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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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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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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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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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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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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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
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
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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