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