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
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