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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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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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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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
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
鍰」(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
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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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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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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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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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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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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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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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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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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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
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
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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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
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
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
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
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
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
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
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
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
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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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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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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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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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
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
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
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
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
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
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
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
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
及之,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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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
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
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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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
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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