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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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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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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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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
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
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
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
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
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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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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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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