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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 1)被告雖係依法拘禁之人,於敵軍侵入城內情勢緊急之際,為避免自 己之生命危難,而將看守所之械具毀壞,自由行動,核與緊急避難 之行為並無不合,其毀壞械具,亦難認為過當,自不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 ( 2)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 ,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 成立本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江而逃,行至中流,水深流急,將某乙棄 置江中溺斃,其遭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 情急,以為涉水可以避免,不意行至中流,水急之地,行將自身溺斃,不 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命,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 ,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題,尚有未洽。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充當某縣區長因某路軍隊叛變,某甲係國民黨區分部委員,恐生危險 ,將黨部文件託被告代為照顧避難他往,被告因叛軍到處搜殺辦黨人員, 恐被株連,遂將保管之黨務文件付之一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被告所 代保管之黨務文件,如被叛軍搜獲,即有視為辦黨人員加以殘害之危險, 該被告既全家居住該處,勢難遷避,則於叛軍搜索吃緊之際,為救護自己 生命身體自由計,不得已將其焚燬,實與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相合,該被 告毀棄此項文件,雖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但並非於公務上或 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即得排除該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