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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 注意事項(一○○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 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 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 稅繳款書扣抵聯。」一○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 )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 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 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 ……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 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 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解釋文: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 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 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 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