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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解釋文:
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 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 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 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 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 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解釋文: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 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 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 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 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 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 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 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 違背。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 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 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 ,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 觀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 第四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 (燃) 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 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惟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僅就油 (燃) 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 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 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 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 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 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 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 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 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 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 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 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 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 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 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 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