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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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
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72)
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
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
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
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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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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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
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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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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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
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67) 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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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
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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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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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
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本院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毋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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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之提存,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惟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
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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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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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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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
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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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
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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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
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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