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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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
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
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
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
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
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 (77) 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
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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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
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下同) 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
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
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
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
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
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
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
,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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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
,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
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
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
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
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
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
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稅捐稽徵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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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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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
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
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
。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
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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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
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
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
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
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
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
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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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
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
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
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內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
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
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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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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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
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
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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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
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
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
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
公債,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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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
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
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
,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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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
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
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
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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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
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 (六一) 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
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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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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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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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
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
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
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
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
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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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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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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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稱
:「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已規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法修正
公布後,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
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
百分之四十,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之規定。上開財
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
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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