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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解釋文: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 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 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 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 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 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 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 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 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 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 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 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 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 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 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 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1 日
解釋文: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 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 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 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 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1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 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7 日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 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 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無違。又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 生活而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原不適用於非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自不得據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 均無牴觸。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 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 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 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 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役) 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 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 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 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 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