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解釋文: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
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
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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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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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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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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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
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
,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征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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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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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解釋文: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
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
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 (二) 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
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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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解釋文:
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
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至所謂正當理由
,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本院院字第
七七○號解釋 (二) 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此項情事而言,非謂提起別
居之訴,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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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解釋文: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
序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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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解釋文:
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
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本院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毋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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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解釋文: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征收
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
一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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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
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
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
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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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
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
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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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解釋文: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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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之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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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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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解釋文:
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
該法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
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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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
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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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解釋文: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乃以保障無記名證券合法持
有人之利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僅有「不得掛失
」之規定,自不能據以排除上開民法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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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解釋文: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
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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