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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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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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
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
,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征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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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解釋文: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
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
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 (二) 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
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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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解釋文:
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
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至所謂正當理由
,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本院院字第
七七○號解釋 (二) 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此項情事而言,非謂提起別
居之訴,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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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解釋文: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
序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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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解釋文: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征收
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
一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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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
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
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
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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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
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
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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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解釋文: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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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之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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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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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解釋文:
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
該法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
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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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解釋文: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乃以保障無記名證券合法持
有人之利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僅有「不得掛失
」之規定,自不能據以排除上開民法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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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解釋文: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
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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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解釋文:
商標局應送達於呈請人或關係人之書件,如呈請人或關係人係在淪陷
區域,即屬無從送達之件,自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公報公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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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解釋文:
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
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
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
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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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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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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