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關於歷史建築
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對
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
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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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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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7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廢止)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
前條第 1 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
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
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
,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
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
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
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
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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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所提再審
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
釋字第 742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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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
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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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
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
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88 年 7 月 20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7765 號函訂
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
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
午 8 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
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
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
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
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
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
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
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033 號函修正發布之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
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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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
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關
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2 月 2 日(90)農企字第 900102896
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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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 年後,前
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
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FDA 藥
字第 1000017608 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
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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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
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
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
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
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
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
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內政部中華民國 78 年 8 月 24 日台(78)內營字第 727291 號函
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
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
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 59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
」,暨內政部 80 年 3 月 22 日台(80)內營字第 907380 號函釋示:
「主旨:有關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
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
用期限。」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
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
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
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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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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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
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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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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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
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
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
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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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
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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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
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
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
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
,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
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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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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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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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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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
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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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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