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
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
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
3. |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
4. |
解釋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
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
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
字第六八二二六六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
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
5. |
解釋文: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
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
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
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