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239 號令及
105 年 8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576330 號函,就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關於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3 輛為限」,明示應
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
計 3 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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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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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
注意事項(一○○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
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
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
稅繳款書扣抵聯。」一○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
)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
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
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
……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
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
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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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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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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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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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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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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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
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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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
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
(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
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
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
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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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
號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
關如何認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
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符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
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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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
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嗣於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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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
,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
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
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
,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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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
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
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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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
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
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
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
,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
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
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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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
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
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
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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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
產,免納所得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
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
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
,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
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
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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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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