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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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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5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9 日
解釋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 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
5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6 日
解釋文:
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 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 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 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5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2 日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 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 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 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5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5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 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5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 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 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 ,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 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 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5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 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 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 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 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 刑宣告之影響。
5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 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 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 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5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5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對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 然負清償之責。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 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 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5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6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5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9 日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 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 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