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
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
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
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
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
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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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
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
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
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
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
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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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
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
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
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
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 、考核
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 (薪) 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
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
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 (薪) 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
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
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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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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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
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
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
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
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
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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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
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
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
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
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
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六三) 局肆字第○九
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
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
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
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
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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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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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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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 (七九) 人字第二二○
六四號函:「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
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
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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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繼續服務」,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
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
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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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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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
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
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
任用之意旨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
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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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
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
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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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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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解釋文:
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
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
滿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
規定,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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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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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
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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