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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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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
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
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
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
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
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
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
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
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
,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
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
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
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
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
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
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
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
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
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
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
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
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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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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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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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
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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