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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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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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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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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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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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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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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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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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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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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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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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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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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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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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
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
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
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
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
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
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
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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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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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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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又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
付標準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第九部第四
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
施行」,乃因有此情形,始同時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
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勞工於加入勞工保險前發生之先天性
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勞工保險承保範圍。其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該
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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