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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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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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
「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
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
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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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
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
、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
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
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
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
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
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
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
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
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
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
,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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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解釋文: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
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
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
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
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
併提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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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
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
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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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
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
,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
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
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
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
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
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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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解釋文: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
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
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
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
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
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
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
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
,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
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
,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
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
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
,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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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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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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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
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
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
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
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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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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