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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 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 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 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 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 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 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
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 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 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 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 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 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 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 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 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 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檢察官偵查 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 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 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 法所不許。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 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 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解釋文: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 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 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 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 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 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解釋文: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 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 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 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 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 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 ,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 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 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 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 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 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 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 聽取之義務。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 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 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 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 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 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 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 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1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 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 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 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 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 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 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 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 四十七條) ,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 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1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解釋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 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已於七十七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於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 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 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害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