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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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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
遺產管理人
。
第 5 條
國軍各單位對所屬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應組織清理委員會,妥慎清理。除不堪變價之物品外,應列冊送交
遺產管理人
管理。
第 6 條
遺產管理人
對前條之遺產,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
列管遺產應編製清冊,送國防部備查。
第 7 條
遺產管理人
對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
如因管理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但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
遺產管理人
處理之遺產者,其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
遺產管理人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第 9 條
遺產管理人
因管理遺產及國軍各單位辦理亡故現役軍人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
第 10 條
遺產管理人
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陳報國防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