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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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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
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