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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制措施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採用低污染製程、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
(二)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
(三)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事由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防制措施。
二、保留: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認可之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不立即抵換或交易之作為。
三、抵換: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扣抵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之作為。
四、交易: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進行買賣、轉讓或交換之作為。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前後之空氣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差值,且差值應扣除法規義務所規定之削減量。
六、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及其相關後續管理之書面或電子文件。
本辦法適用對象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指位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或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申請認可污染物排放量之既存固定污染源。
本辦法適用於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四類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申請。
公私場所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時,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實際削減量差額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種類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二、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來源說明。
四、實際削減量差額計算相關證明文件。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申請數量。
六、後續有增量抵換需求者,得檢具實際削減量差額使用計畫(以下簡稱使用計畫)。
使用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需增量抵換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名稱。
二、需增量之說明及預計需抵換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數量。
三、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於設計、發包採購、設置之期程。
四、採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防制措施者,應說明汰舊換新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期程總計以三年為限,有特殊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最長不得逾六年。但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得依其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施工及營運期程為限。
公私場所得檢具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使用計畫變更事由及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計畫內容變更,涉及期程變更者,期程總計不得逾六年。使用計畫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仍未抵換者,公私場所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計畫期限展延一次,最長以三年為限。使用計畫期限經展延者,其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繳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後重新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間及文號。
二、基本資料:公私場所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內容:
(一)實際削減量差額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種類。
(二)採行之防制措施。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數量。
四、檢具使用計畫者,應記載使用計畫概要。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異動紀錄。
前項第一款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但檢具使用計畫者,其有效期限與使用計畫期程一致。
公私場所檢具使用計畫而取得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除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指定專供不同法人交易之用部分外,僅限作自身抵換使用,不得交易。
公私場所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檢具申請表及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至遲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前完成抵換。
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原則如下:
一、公私場所用以抵換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來自同一總量管制區。
二、以相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抵換為原則。
三、不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增量之抵換,以空氣污染物具有相同空氣品質維護效益,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抵換比例者為限。
四、抵換比例:
(一)同一法人保留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比一。
(二)不同法人間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二比一。
五、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來源,取得供抵換之排放量,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停止抵換。
公私場所依前項第三款申請審查許可抵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空氣品質模式模擬結果或相關科學評估證據。
公私場所得以交易方式取得實際削減量差額,並於實際削減量差額交易完成後,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
一、買賣雙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交易契約或其他具法律效力協議之證明文件影本,其內容應包括交易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實際削減量差額數量、每單位實際削減量差額之交易價格或條件。
三、供交易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四、買方之使用計畫。
買方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除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指定專供不同法人交易之用部分外,僅限作自身抵換使用,不得交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公私場所實際削減量差額之認可、保留、展延、換補發、抵換或交易等異動事項,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將公私場所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換發為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應與本辦法施行前公私場所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一致。但本辦法施行前公私場所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未經展延者,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比率為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之百分之九十;同時應指定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之百分之十,核發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增量抵換專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內載明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增量抵換使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公私場所應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展延前,交易予不同法人之公私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