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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初步調查測試:實施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調查測試時,對特定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之汽車所進行之污染調查測試。
二、確認調查測試:特定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之汽車於初步調查測試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時,所進行之污染調查測試,用以進一步確認該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汽車污染排放之結果。
三、恢復保養:受測汽車保養工作之進行,應依該引擎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時,所提報之車主手冊及汽車排氣管制資訊標識之內容,進行汽車各參數之調整。
四、自行召回改正: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自行研判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或國外主管機關或原製造廠已公告進行召回改正,或採用之污染物相關元件為造成不符合排放標準之原因,而直接通知其使用中汽車所有人,進行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改正。
五、強制召回改正: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因確認調調查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而由中央主管機關責令其通知使用中汽車所有人,進行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改正。
六、檢核測試:審查召回改正計畫時,為確認計畫中所提之改正措施具有改善效果,可使汽車符合排放標準,而責令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對汽車、引擎或零件所進行之測試。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條件選定引擎族或車型,由該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之已銷售汽車選定受測汽車,進行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調查測試:
一、排氣定期檢驗或不定期檢驗結果。
二、汽車銷售數量。
三、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
四、新車抽驗或經召回改正調查測試結果。
五、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
選定前項受測汽車時,得對受測汽車所有人進行測試汽車使用及保養狀況確認。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受測汽車車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初步調查測試之受測汽車數為五輛,初步調查測試結果,任何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測試結果之算術平均值超過排放標準值,或三輛以上受測汽車有同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測試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值,則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之初步調查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但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汽車,其初步調查測試相關規定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前條初步調查測試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對該引擎族或車型進行確認調查測試。
前項確認調查測試之受測汽車數為十輛,確認調查測試結果,任何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測試結果之算術平均值超過排放標準值,則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之調查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但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汽車,其確認調查測試相關規定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對前項確認調查測試結果有異議者,得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審查會。
引擎族或車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執行召回改正:
一、自行研判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
二、國外主管機關或原製造廠已公告進行召回改正者。但其召回不涉及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污染元件功能失效或有減效裝置情形,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不在此限。
三、採用之污染元件功能失效,造成不符合排放標準之原因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得檢附原製造廠改正措施已獲國外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證明文件、國內受影響車輛數、預計召回改正完成率及召回改正實施期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逕依該改正措施執行召回改正,免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計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進行汽車召回改正,應自接獲召回改正計畫或原製造廠改正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同意備查之通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以書面方式提交前一個月執行召回改正紀錄(應包含累積召回改正車輛數與完成比率)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或同意備查之改正期限內,其召回改正完成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或達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同意之召回改正完成率,應於改正期限最終日後十五日內作成召回改正報告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召回改正完成率核定原則依附錄二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於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召回改正期間或完成召回改正後,得對已完成召回改正之車輛進行抽驗測試,抽驗比率於召回改正汽車車輛數一萬輛以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測十輛;一萬輛以上者,每增加一千輛,得抽測一輛。
抽測車輛之空氣污染物算術平均值符合排放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完成召回改正;未符合排放標準者,則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但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汽車,其抽驗測試結果判定規定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前項被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者,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