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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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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
留職停薪
事由及期間。
第 12 條
被保險人請領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
留職停薪
津貼,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由保險人匯入被保險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第 16-1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
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育嬰
留職停薪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及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育嬰
留職停薪
證明。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第 19-2 條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
留職停薪
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
留職停薪
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