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者就醫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受災者自行墊付符合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費用後,得於門診、急診治療當日、出院之日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核退自墊之費用:
一、保險對象自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二、未具保險對象資格者就醫屬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受災者就醫之醫事機構按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收費,高於本保險支付規定時,得依實核退。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至本辦法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訂定發布前發生之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經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後,依下列方式辦理費用補助:
一、應自付之一般保險費: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名單,保險人據以核計,並用以沖抵欠費及後續產生之保險費;保險對象已死亡者,則退還予其法定繼承人。
二、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一)保險對象自墊費用者,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於本辦法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訂定發布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檢據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二)醫事機構尚未向保險對象收取者,依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