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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事業計畫書、財務能力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二)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三)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位置、數量(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1:1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圖)。
(四)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五)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六)系統服務品質。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及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如附件三)。
(四)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五)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六)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三)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名簿、監察人名簿、經理人名簿及股權占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之限制。
行動地球電臺或小型地球電臺應依規定辦理型式認證及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方得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人辦理外交簽證、禮遇簽證或停留簽證入境者,其所攜帶行動地球電臺於簽證有效期間使用。本國人持臨時入出境通知單入境者,亦同。
二、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使用者。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