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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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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廠商應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