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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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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
大眾捷運系統
、公路、水運或空運機構聯運,應訂定聯運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 46-1 條
前條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
大眾捷運系統
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辦理。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