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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鐵路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