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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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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人員經補實後,非犯有本規則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
過失
,不得撤免。
第 65 條
人員犯有
過失
應予撤職時,應先令限期申辯,(普通以二十四小時為限)主管人員處理此項案件,並應特別慎重,力求公允;但所犯
過失
情節顯著,或已查明屬實者,得不再令申辯。
第 66 條
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遣散
一、機關裁併或缺額裁撤。(因公遣散)
二、屆滿退職年齡(滿足六十歲)。
三、患嚴重病症,經指定醫師證明,不能繼續服務者。
四、人地不宜而無相當職缺可資調整者。
五、才力不勝而無
過失
者。
第 113 條
除定期考績外,人員有特殊勞績或重大
過失
,須即予獎懲者,得臨時舉行考試,予以獎懲。
第 169 條
人員因案奉令停職者,准支半薪,但不得擅離聽候查辦之地點,如案情重大,查辦需時者,得併予停薪,但須專案呈報鹽務總局備查。
前項停職人員,如准復職時,倘因
過失
受有處分,其停職期間未領之半薪或全薪,應不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