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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我國個人,指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人。
本辦法所稱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指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行研發所有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圍之智慧財產權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於交付股票當年度經依規定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股票發行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股票發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該創作人就其取得之股票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者,該機構於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當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該辦法之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該機構分配股票予創作人年度起至創作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該機構分配股票予創作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主管機關核發之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與我國創作人分配契約書影本。
五、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創作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主管機關應將依第一項規定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結果函復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並副知股票發行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