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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
前項第一款新設學校之設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及教學評量,得不適用下列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自治法規之規定:
一、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前項不適用範圍及替代方案,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與受託人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
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及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內涵。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為止。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其權利與義務,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校長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者,其權利與義務依有無具教師證書,分別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