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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附檔:
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PDF
附表二、以教學實踐研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PDF
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PDF
附表四、以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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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以下合稱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採認辦法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且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部審查程序,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