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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業暨期貨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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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
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就其
個人資料
,向證券業或期貨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先向保有其個人原始資料之證券業
或期貨業提出申請,若該證券業或期貨業無法提供資料時,當事人得再向
後續處理其
個人資料
之證券業或期貨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本人之
授權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4 條
除前條情形外,證券業及期貨業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
閱覽之
個人資料
,或製給其
個人資料
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
個人資料
時,應於該證券業或期貨業指定之地點,並於該證
券業或期貨業之人員陪同下為之。
第 5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依本法接受當事人查詢、閱覽其
個人資料
或製給複製本得
酌收費用,惟以具體反映受理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成本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