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戰時災民救濟分(支)站,執行戰時災民登記、收容、編管、服務、調查、宣慰、救濟、遣散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站長一人,由社會(民政)局局長兼任,綜理站務。
二、置副站長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民政)局適當人員兼任,襄理站務。
三、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民政)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站務。
四、設若干戰時災民收容救濟分站: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分站長一人,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課長兼任,綜理分站務。
(二)置副分站長二人,由分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分站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分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分站務。
(四)設任務組:依執行災民收容救濟任務需要,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等編組。
(五)設戰時災民收容救濟支站,視實際需要編組。
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及鄉(鎮、市、區)公所平時應對轄內可供設置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分(支)站之場所及執行戰時災民收容救濟任務所需物資,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實施調查及列管,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約。
醫護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醫護中隊、急救站,執行傷患現場醫療處理及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衛生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三人,由衛生局副局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院長及醫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大隊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遴選衛生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醫護中隊:置中隊長若干人,由鄉(鎮、市、區)衛生所(室)所長(主任)兼任;隊員若干人,由衛生所(室)人員擔任,或得視實際需要協調轄內醫護人員支援擔任,分別綜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五、設急救站:置指揮官若干人,由指定急救責任醫院或指定之開業醫師兼任。急救站執行任務所需人員由急救責任醫院之醫護人員或鄰近衛生所(室)醫護人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於平時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害防救及緊急醫療體系妥善規劃適當場地設急救站,並優先指定轄內責任醫院指派專人擔任指揮官。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對轄內藥品醫材儲備情形,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其特性,編組特種防護團,並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負責各該管轄之特種技術工程搶修、災害防護及本單位自衛自救等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事業機構首長、負責人或代表人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若干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團務。
四、設若干任務組: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
五、依地區或單位特性,下設分團或大隊、中隊,由所屬員工並得遴選民間有關廠商之技術員工編成之。
六、團本部或由直屬分團視實際需要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班),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班、中心)員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特種防護團應訂定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實施計畫,陳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實施,並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特種防護團及所屬分團、大隊,得視任務實際需要與轄內相關機關(構)、單位訂定相互支援協定。
民防團隊之演習區分如下:
一、配合災害防救演習: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與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實施之災害防救演習。
二、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演習。
三、全民防空演習:參與國防部實施之全民防空演習。
四、其他演習:依實際需要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