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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人員(以下併稱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評估小組(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該小組委員互推,並擔任會議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