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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節建築技術用詞,定義如下:
一、隔音性能:指牆壁、樓板等構造阻隔噪音量之物理性能。
二、機械設備:指給水、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燃燒設備、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發電機、昇降設備、汽機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等。
三、空氣音隔音指標(Rw):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一六零之三及CNS一五三一六測試,並依CNS八四六五之一評定牆、樓板等建築構件於實驗室測試之空氣傳音衰減量。
四、樓板衝擊音指標(Ln,w):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一六零之六測試,並依CNS八四六五之二評定樓板於實驗室測試之衝擊音量。
五、樓板表面材衝擊音降低量指標(△Lw):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一五一六零之八測試,並依CNS八四六五之二評定樓板表面材(含緩衝材)於實驗室測試之衝擊音降低量。
六、總面密度:指面密度為板材單位面積之重量,其單位為公斤/平方公尺;由多層板材複合之牆板,其總面密度為各層板材面密度之總和。
七、動態剛性(s’) :指緩衝材受動態力時,其動態應力與動態變形量之比值,其單位為百萬牛頓/立方公尺。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1 ,依下式計算:
△FA1=S× I
S :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I :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二點五,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零點五以上、一點五以下。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二)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六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建蔽率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