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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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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戶籍登記
,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第 4 條
戶籍登記
,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
戶籍登記
。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第 5 條
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5-1 條
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
戶籍登記
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
戶籍登記
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
戶籍登記
: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
戶籍登記
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
戶籍登記
,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 21 條
戶籍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22 條
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3 條
戶籍登記
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 24 條
戶籍登記
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第 26 條
戶籍登記
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
戶籍登記
,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27 條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28 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 40 條
初設
戶籍登記
,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45 條
應辦理
戶籍登記
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8 條
戶籍登記
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
戶籍登記
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第 48-1 條
下列
戶籍登記
,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
戶籍登記
。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
戶籍登記
。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
戶籍登記
。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
戶籍登記
。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
戶籍登記
。
第 48-2 條
下列
戶籍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
戶籍登記
。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第 56 條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
戶籍登記
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第 57 條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
戶籍登記
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第 58 條
申請
戶籍登記
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第 61 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
戶籍登記
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62 條
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
戶籍登記
、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第 66 條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應向原
戶籍登記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67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
戶籍登記
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
戶籍登記
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 7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
戶籍登記
,得先清查戶口。
第 71 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
戶籍登記
事項。
第 77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提供查證
戶籍登記
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
戶籍登記
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